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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典》

公共行政運作的總原則

1)合法性原則:公共行政當局的活動,應遵從法律及法且在該機關獲賦予的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的目的。在緊急避險時未依《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規則而作出的行政行為,只要其結果不能以其他方法達致,均為有效。然而,因此事故而引致的受害人,有權依據有關行政當局責任的一般規定,獲損害賠償(第三條);

2)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行政機關在尊重居民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下,謀求公共利益(第四條);

3)平等原則:公共行政當局不得因被管理者的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權、受惠、受損害、剝奪其任何權利或免除其任何義務(第五條第一款);

4)適度原則:當行政當局的決定與私人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擬達致的目標係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第五條第二款);

5)使用正式語文原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從事活動時,應使用澳門的正式語文(第六條);

6)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第七條);

7)善意原則: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並應考慮在具體情況下需重視的法律基本價值,尤其考慮有關活動使相對人產生的信賴,以及已實行的活動所擬達致的目的(第八條);

8)與私人合作原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應與私人相互緊密合作實行活動,特別是提供所需的資訊及解釋(只要該等資訊及解釋不屬機密或不涉及個人私穩),並支持與鼓勵對社會有益的一切活動(第九條第一款);

9)參與原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的團體有關的決定時,應確保有私人及該等團體的參與,尤應透過有關的聽證予以確保(第十條);

10)參加原則:所有私人均有權親身參與行政程序,或在行政程序中由包括律師或法律代辦在內的人代理或輔助。這種能力是以民法所規定的行為能力為基礎及尺度,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第五十四條);

11)作出決定原則:行政機關對於私人向其提出屬其權限的所有事項,有作出決定的義務,除非該有權限的機關對一私人提出的請求曾作出一行政行為,而該私人自該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兩年內以相同依據提出同一請求(第十一條);

12)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公共行政當局應以使部門親民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的方式,建立架構及運作,藉此確保其能快捷、經濟及有效率的方式作出決定(第十二條);

13)無償原則:行政程序為無償,但特別法就該程序的某部分規定須支付費用,或須支付行政當局所作的開支者除外(第十三條);

14)訴諸司法機關原則:保障私人得訴諸具有行政審判權的法院,藉此得到對行政當局的行為的司法監察,以及維護私人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