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自作出日起產生效果,但法律賦予其追溯效力或延遲效力,又或行政行為賦予其本身追溯效力或延遲效力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
1)具有追溯效力的行政行為包括僅用以解釋先前行為的行政行為、執行法院撤銷行政行為的裁判的行政行為,以及獲法律賦予追溯效力的行政行為。除上述情況及其他法律容許外,當賦予追溯效力對利害關係人有利,且不損害第三人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並且在該行為的效力擬溯及之日已存在證明賦予追溯效力為合理的前提下,又或在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或人員在聲明異議或訴願提出後作出廢止行政行為的決定時,亦具有追溯效力(第一百一十八條);
2)須經核准或其效果受停止條件或停止期限拘束的行政行為,又或其性質或因法律的規定必須符合與行為本身的有效無關的任何要件時方產生效果的行政行為,才具有延遲產生效力(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法律要求將行政行為公開而未公開時,該等行政行為不產生效力(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
向私人設定義務或負擔而無須公佈的行為,自將該行為通知相對人時起,或自以其他方式使相對人正式知悉該行為(包括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序)時起,又或自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起,開始產生效果(第一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