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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行為的非有效

欠缺任何主要要素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的行政行為,均視為無效的行政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

1)有越權瑕疵的行為;

2)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的職責範圍的行為;

3)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的行為;

4)侵犯一基本權利的內容的行為;

5)受脅迫而作出的行為;

6)絕對不依法定方式作出的行為;

7)在不守秩序下或未具法定人數或未達法律要求的多數而作出的合議機關決議;

8)與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相抵觸的行為;

9)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的行政行為而發生,且維持該隨後發生的行為不存在有正當利益的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行為。

任何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主張行政行為無效;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亦得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如作出之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者(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得依據規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之法例向法院上訴(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得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