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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運作及程序

請願權的行使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5/94/M號法律確保了行使請願權,俾透過向立法會、行政長官或任何公共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以維護人權,合法性或公眾利益(第5/94/M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

該法律並不適用於下列情況:面對法院的權利及利益的維護;透過聲明異議或訴願而申訴的行政行為;向廉政公署的投訴權;澳門保安部隊軍人及軍事化人員的集體請願(第5/94/M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款)。

為著該法律的效力,作出了以下定義(第5/94/M號法律第二條):

1)請願(狹義):一般而言,為向立法會、行政長官或任何公共行政當局提出一項請求或提議,以便採取、採納或建議某種措施;

2)申述:是一項闡述,用以表達與任何實體所採取立場的相反意見,或就有關某情況或行為要求公共當局注意以便進行檢討或考慮其後果;

3)聲明異議:是就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作的行為向其機構或上級提出申訴;

4)投訴:是檢舉任何違法行為以及任何機構的不正常運作,以便採取措施針對有關負責人。

請願權可以由個人或集體行使(第四條),並且是屬於一種具有普遍性的及免費的權利。因此,在任何情況下不需繳付任何稅項或收費(第五條)。

再者,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不得禁止或以任何方式防止或阻礙行使請願權,尤其是自由蒐集簽名與從事其他必需的行為方面,但若行使該項權利違反任何其他法律規定則除外(第六條)。任何人不得因行使請願權而受損害、優惠或剝奪任何權利,但是,若行使該權利時引致不合理侵犯法律所保障的權利或利益時,則不免除請願者的刑事、紀律或民事責任(第七條)。

行使該權利令相對實體接納和研究請願書、申訴書、聲明異議書和投訴書,並將所作決定通知提出者(第八條)。

請願、申述、聲明異議及投訴均應以書面作出,而該權利的行使無須依從任何方式或特定程序,並且得透過郵件或電報、電傳、傳真及其他通訊工具行使(第九條)。

請願書遭初端駁回是因為:所作要求明顯違例;目標為重新審議法院的裁判或不能上訴的行政行為,或就同一實體重新審議基於行使請願權所引致已進行審議的個案,除非提出新的審議資料;以匿名方式提出且經研究不能辨別來自何人;欠缺任何依據(第十一條)。

在第5/94/M號法律其他條款中,亦界定關於向立法會提出的請願書的規則,包括訂定其程序(第十三條)、效力(第十四條)、審議委員會的權力(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無理缺席及拒絕陳述的處分(第十七條)、全體會議審議(第十八條)及請願書在“立法會會刊”的公佈(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