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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

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獨立行政法規、補充性行政法規及其他內部規範性文件須在符合《澳門基本法》的前提下方為有效(第13/2009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

規範性文件的類型-規範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類型(第13/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

1) 立法會的法律;

2) 行政長官的獨立行政法規;

3) 行政長官的補充性行政法規。

法律應有確定、準確和充分的內容,應清楚載明私人行為應遵守的法律規範,行政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以及對司法爭訟作出裁判所應依據的準則(第13/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

獨立行政法規得就法律沒有規範的事宜設定初始性的規範(第13/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

補充性行政法規得為執行法律而訂定所必需的具體措施(第13/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

一般立法權限-立法會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賦予的職權,有權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法律-下列事項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第13/2009號法律第六條):

1)《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2) 澳門居民資格;

3) 澳門居留權制度;

4) 選民登記和選舉制度;

5) 訂定犯罪、輕微違反、刑罰、保安處分和有關前提;

6) 訂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但不妨礙由獨立行政法規就有關行政違法行為及其罰款(罰款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作出規定;

7) 立法會議員章程;

8) 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組織、運作和人員的法律制度;

9) 民法典和商法典;

10) 行政程序法典;

11)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

12) 登記法典和公證法典;

13) 規範性文件和其他須正式公佈的文件格式;

14) 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制度;

15) 財政預算和稅收;

16) 關於土地、地區整治、城市規劃和環境的法律制度;

17) 貨幣、金融和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制度;

18) 所有權制度、公用徵用和徵收制度;

19) 《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其他事項。

獨立行政法規和補充性行政法規-獨立行政法規得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第13/2009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

1)充實、貫徹和執行政府政策的規範;

2) 管理各項公共事務的制度和辦法;

3) 政府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4) 公共行政當局及其所有的部門及組織單位的架構和組織,包括諮詢機關、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公共實體、自治部門及基金組織、公共基金會、其他自治機構及同類性質機構的架構及組織,但不包括屬於立法會、法院、檢察院、審計署及廉政公署的機構或納入其職能或組織範圍內的機構,以及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權限的機構,尤其是刑事調查機關;

5) 行政會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6) 行政違法行為及其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0(五十萬元);

7) 不屬於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的其他事項。

補充性行政法規可就具體執行相關法律訂定的事宜作出規定;屬此情況,須明確指出需由行政法規擬規範的法律的規定(第13/2009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位階和優先-法律優於其他所有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第13/2009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

獨立行政法規不得就法律所載的條文作出具有對外效力的解釋、填補、變更、暫停實施或廢除性的規定(第13/2009號法律第三條第三款)。

法令-法令所載的規定依下列規則被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第13/2009號法律第八條):

1) 屬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的事項,透過法律為之;

2) 屬由獨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的事項,透過獨立行政法規為之;

3) 屬於需制定具體執行性規定的事項,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