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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對一名教學助理員的撤職處分


2018年7月2日,學校閉路電視錄像顯示,當時任職教學助理員的甲在未經其上級許可的情況下於該日下午2時38分離開學校,直至下午4時半才回到學校,學校管理及領導機關議決甲在上述期間的行為屬於不合理缺勤。翌日晚上,甲因涉嫌印製偽鈔被司警人員帶回其工作之學校進行調查,期間由學校校長陪同。過程中,校長目睹在甲的辦公枱之抽屜內找到三張疑似500澳門元偽鈔及一疊用作印製偽鈔的特別用紙,甲亦親口承認有一些偽鈔在學校的圖書館印製。同月11日,學校人員到伺服器室清理甲的私人物品時發現一部正接駁著學校網路且運作中的礦機,使用該設備的人可以從而取得比特幣,而該設備並不是校方所購買。在隨後的日子,學校人員在校內四間網絡設備室亦分別發現一部正在運作中的礦機,連同最初發現的合共五部。

時任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於2018年7月4日批准對甲提起紀律程序,並於同年11月22日,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328條第2款及第287條第3款之規定,建議中止紀律程序,獲社會文化司司長批准。隨後,因紀律程序報告書有新增內容,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20年2月24日作出恢復程序進行的批示,並於同年5月5日決定對甲科處撤職處分。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是次紀律程序並非基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其本人之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而提起,故不能根據《通則》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中止有關程序。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不論紀律程序是基於什麼原因而提起,若當中同時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均可適用《通則》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以體現法院刑事有罪判決在相關紀律程序中產生的既判案效力。因此,具紀律處分權限實體若是想釐清違紀嫌疑人有否作出犯罪行為,那中止相關紀律程序等候法院的確定判決是正確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紀律程序的追訴時效。

至於處分過重方面,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享有自由裁量權在法定處罰種類和相關幅度之內作出具體的紀律處分,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督審查。考慮到上訴人甲觸犯了假造貨幣罪,且利用公共資源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其行為破壞社會安全和穩定,對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損害,打擊了行政當局的聲譽,因此認為對甲作出撤職之決定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61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