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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相同事實提起紀律程序 因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而屬無效


甲是勞工事務局的高級技術員。有迹象顯示甲在2009年6月25日因將位於某大廈停車場內的供勞工事務局停泊的車位提供給該局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而實施了違紀行為,勞工事務局在同年9月15日對其提起了紀律程序。在聽取甲的聲明後,時任勞工事務局局長認為沒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甲曾作出過任何違紀行為,通過2009年11月5日的批示決定將程序歸檔。2014年9月12日,勞工事務局局長基於上述紀律程序中提到的相同事實,命令對甲提起新的紀律程序。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4年9月23日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人員通則》)第328條第2款規定,命令中止紀律程序,直至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以甲為嫌犯的刑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轉為確定為止。2018年6月5日,針對甲的刑事裁判轉為確定,其中甲因實施一項《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而被科處210日罰金。當局命令繼續進行上述紀律程序,並建議對甲科處撤職處分。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8年9月7日決定對甲科處停職一年的處分。甲不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對針對甲的控訴書作出了變更,卻未將有關變更預先告知甲,因此有關程序因《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所指的欠缺聽取嫌疑人的聲明而存在不可補正的無效,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處罰行為。甲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對甲提出的“違反不得重複審理原則”的問題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40條的規定而適用於澳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承認及規範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澳門《刑法典》第6條和第65條第2款中有關“適用澳門刑法之限制”和“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正是該原則的其中一種顯著體現。如果一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被已確定的刑事判決裁定為有罪,僅在尚未針對其提起紀律程序的情況下,方可對其提起紀律程序。如果不但已經提起紀律程序,而且行政當局還對處罰訴求能否成立作出了判斷,及對構成或不構成違紀作出決定,從而完成了相關紀律程序,那麼顯然不應再次提起紀律程序。根據《人員通則》第277條規定,“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是適用於紀律程序的。在本個案,勞工事務局通過進行第二宗紀律程序,實際上是對與第一宗針對同一嫌疑人甲的程序的決定中被審查過並被認為不屬實的相同事實事宜的重溫和再次評價,這違反了“不得重複審理原則”,此情況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規定所指的無效,根據有關規定,“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屬無效行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上訴勝訴,宣告對其科處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為無效。不必審理甲提出的其他問題。

參閱終審法院第1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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