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 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於10月30日在北京簽署。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蕭揚、中央政法委副秘書長周本順、國務院港澳辦副主任周波、澳門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出席了簽字儀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分別代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安排》文本上簽字並致辭。 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澳門回歸以來,內地與澳門特區經濟、貿易交往不斷加強,《內地與澳門關於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簽署後,兩地經貿關係更加密切,兩地互涉仲裁案件,特別是內地涉澳仲裁案件隨之增多。但是,內地與澳門特區尚未建立起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機制。在內地,由於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法院難以受理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仲裁裁決的申請。澳門特區法院根據澳門法律,已經可以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因此,內地與澳門特區都希望儘快達成《安排》,以使兩地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使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式更加簡便易行。 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引下,本著相互尊重、平等協商、求同存異、先易後難、務求實效的原則,積極穩妥地開展有關的研究和磋商工作。自2006年9月3日內地與澳門特區代表在湖南長沙舉行第一次會談以來,雙方經過三輪磋商,多次修改和交換文本,最終形成了今天的簽署文本。 《安排》共16條,內容包括:1、《安排》的適用範圍;2、受理申請的法院的級別規定;3、申請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書的內容及提交的具體文件要求;4、司法文書的語言要求;5、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6、申請執行的期限;7、財産保全措施規定;8、《安排》的溯及力,等等。《安排》定於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根據《安排》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不存在《安排》第七條規定情形的,都可以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區得到認可和執行。對於被執行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區均有財産可供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的申請,兩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申請予以認可的,法院可以採取執行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財産。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兩地法院執行財産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對於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此外,根據《安排》規定,對於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以後至本安排實施前這一段時間做出的仲裁裁決,可以根據《安排》在內地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自《安排》實施之日起算。 可以預見,《安排》是繼內地與澳門特區2001年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6年簽署《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之後,在司法協助領域內的又一重大成果。《安排》的簽署,標誌著兩地司法協助關係更趨密切,相互協助的範圍從民商事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判決的認可和執行方面向更加廣泛的領域擴展。《安排》的簽署,必將在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保護兩地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內地、澳門經濟發展和澳門特區長期繁榮穩定方面産生積極的影響。同時對內地與澳門特區法律界關係的進一步發展及未來司法方面的更大合作奠定基礎。



此頁面有問題嗎?

幫助我們改進GOV.MO

* 必填項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