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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駕駛期間觸犯危險駕駛罪 被中院判處實際徒刑


2018年4月24日,嫌犯甲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2018年6月15日中午約12時,甲駕駛汽車途經和樂大馬路時,警員乙駕駛警車尾隨並示意甲停車接受檢查。甲由於害怕被揭發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故繼續駕駛汽車往筷子基的內街行駛,警員乙展開追截。為逃避追截,甲違反正亮著紅燈的交通燈訊號左轉入青洲大馬路,當駛至新華學校門前時,為繞過其左方停靠的公共汽車,甲曾跨在中間實線超車,當時甲右方對面反向行車線正有來車,甲將車輛駛回左車道,並左轉入和樂大馬路方向行駛。甲在進行上述駕駛操作時,現場道路上的行人、車輛流量正常,過程中,有車輛需要避開甲。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被指控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均罪名不成立。被指控觸犯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在附隨緩刑條件下准予暫緩2年執行,並吊銷甲的駕駛執照。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在開釋甲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危險駕駛罪」是具體危險性,這種具體的危險是駕駛行為本身的一種偏離或者違反正常駕駛方式、路線、規則等各種表現方式而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巨大財產利益的危險。正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危險駕駛罪」所要求的危險必須是實際危險而非造成危險的可能性,也不是造成的損害結果。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如衝紅燈、逆駛、超速行駛)是一種潛在的危險,但是如果沒有任何其他道路使用者在同一時間出現,也沒有構成這項條文所要求的具體的危險客觀要素。然而,根據案中已證事實,甲為了躲避警方的追截,“不斷在附近一帶的街道快速兜圈”,還實施了違反《道路交通法》的禁止逆駛和紅燈停車義務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以及在學校門口為了繞過巴士而在實線超車,並令對方來車躲避其車輛,這明顯可以證明甲的駕駛行為已經給其他道路使用者(對方來車)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造成“具體”的危險。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加判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與本案所判處的加重違令罪的判刑並罰,合共判處甲1年實際徒刑,並取消對甲的緩刑條件的實施,但維持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0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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