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內地居民,約於2011年與乙為情侶關係,兩人約於2012年分手,其後,甲常自認為被乙下毒毒害而使其身體狀況轉差,經多次質問乙不果而對乙心生怨恨及認為乙在感情上虧欠了她,因而計劃殺害乙及其家人進行報復並洩忿。至少自2020年1月14日,甲已決定將該計劃付諸實行。由於甲預計殺害的目標不止一人,故準備了一把摺刀及兩把尖錐等作案工具,並於2020年1月19日攜帶裝有上述作案工具的背包入境澳門並前往乙及其家人居住的單位,途中還購買了一瓶辣椒粉及一把黑色刀柄長刀等物品。甲到達後站在前述單位門外,在乙的母親回到前述單位時,趁其不為意自行走進屋內,在知悉乙不在屋內後假意與乙的家人親切聊天,甲見各人沒有戒心便取出黑色刀柄長刀及尖錐分別襲擊乙的妻子、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導致乙的妻子死亡以及乙的母親及兒子受傷。初級法院審理上述案件後,裁定甲以既遂方式觸犯1項加重殺人罪及1項禁用武器罪,分別判處20年徒刑及3年徒刑,並以未遂方式觸犯2項加重殺人罪,分別判處4年徒刑及6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並指出因其患有始於妄想的精神錯亂而要求特別減輕刑罰或改判較輕刑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甲在沒有任何根據的情況下因為從未發生的事實而產生報復心理,其殺人意圖持續超過24小時並經過深思熟慮。甲不僅為實行其殺人計劃準備了數把具致命性的利器及相關作案工具,而且對該計劃的具體執行亦作出了相關考慮,先以親切交談方式減低在場被害人的戒心,趁他們不備使用利器不斷刺插及襲擊被害人的身體,包括胸部、頸部及腹部等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包括嚴重傷害),甲甚至對年僅5歲沒有任何抵抗能力的被害人下手,從中完全看不到甲的行為的不法性、主觀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如何得到了明顯減輕,故甲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至於甲提出的有關精神錯亂的犯罪動機,即使甲因產生妄想而犯案,亦不足以構成法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另外,綜合考慮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65條及第71條有關犯罪競合的相關規定,尤其是甲的犯罪故意程度、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方式、犯罪後果及其人格等,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對甲所判處的刑罰無量刑過重之嫌。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原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