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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實嫌犯作出從事律師職務的行為 中院判上訴得直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先後成為一間於2003年3月24日在澳門以公證書方式成立的法律服務公司的董事。該公司以提供法律及商業法律信息為宗旨,但並沒有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而且五名上訴人亦不是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

五人因此而被初級法院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322條b)項結合第42/95/M號法令修改的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的《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各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另判處五人各支付9,000澳門元的罰金。

五人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成立的公司在澳門以公證書的方式成立,其合法性應該在成立之時得到承認,因為公證員在審查其公司提交的文件時,已經對公司是否符合《商法典》第179條至第185條所規定的條件作出了合法性審查,而商業登記局也依照《商法典》第186條之後幾條的規定予以登記,而經過登記的公司自然具有法律所規定的固有效力。

要使得上訴人的行為受到“僭越”罪的懲罰必須是從事該職業的行為。顯然,這裡所謂的從事的行為必須是具體的行為,而不能僅僅是公司的登記行為,因為其登記行為已經得到作為公證員的登記局局長的合法性的審查,而控告書所要令上訴人的行為受到懲罰的事實依據正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證事實。

另外,由於檢察院以及輔助人並沒有對未證事實的認定提出質疑,合議庭不能在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中對其作出審理,並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結果之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並開釋所有嫌犯被判處的罪名。

參見中級法院第31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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