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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確認對侮辱警員的海關關員所科的撤職處分


2015年4月20日凌晨,當時任職海關關員的甲在高士德大馬路某處大聲叫囂,3名治安警員上前了解情況並在查核甲的身份證明文件後讓其離去,但甲仍在附近斑馬線停留,警員遂再上前勸喻其返回行人路,甲回到行人路時將煙頭棄置在地上,故警員對其作出檢控,但甲不僅拒絕還奮力反抗,而且還出言侮辱警員並用力掙脫試圖離去時弄傷警員。隨後,甲被帶返警司處接受調查,期間甲繼續向警員發表攻擊性言論且用手提電話拍攝值日房的運作並拍攝到在場的警員,其中有警員要求甲交出手提電話作檢查,甲不但拒絕還辱駡該名警員。甲因此被提起紀律程序。保安司司長於2018年12月4日作出批示,指甲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所規定的有禮義務、端莊義務及“以身作則遵守已確立之法制,並尤其以公正無私之態度行動,增強社會對其所服務之機構所開展之活動之信心”的一般義務,決定對其科處撤職處分。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其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因此對其行為失去了判斷力,並認為應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而非撤職處分。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關於甲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是否處於醉酒狀態而使其失去能力的問題,合議庭認同檢察院就此問題所作的剖析,即雖然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作出完全確鑿的論斷,但可以肯定的是,能夠從中看到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所指的醉酒狀態,換言之,即認定了甲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狀態下作出相關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這個對事實的審理並不在終審法院的審理權範圍之內;另外,即使證明了甲在作出涉案違紀事實時確實是處於醉酒狀態,這也並不意味甲不可歸責,哪怕只是偶然或暫時性不可歸責,因此絕對不能將這個情節視為阻卻其過錯的情節。其次,關於甲認為被上訴實體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做法屬違法的部分,合議庭指出從已證事實能看到甲在工作地點或公眾場所嚴重不尊重澳門保安部隊的同事,而甲作出的這種行為顯示出其絕對不適合擔任其被交託之職務,同時失去了執行其作為海關關員一直以來行使之職能所必需的信任,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基於上述行為而認定將其撤職是一個合理而恰當的處分無任何可指責之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5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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