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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能證明收取了報酬 中院將加重收留罪改為普通收留罪


甲聯同乙利用在澳門內港與珠海灣仔之間營運並以有償方式接載漁民來回的機動木艇,多次協助他人不經本澳的出入境口岸,從內港一帶的碼頭非法離開澳門,並收取偷渡費用來取得不法利益。2019年12月1日、3日及5日,甲以前述方式協助丙、丁及戊由澳門偷渡返回內地,其中,甲在協助戊偷渡的過程中被海關截獲。甲因此被控觸犯11項收留罪,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其中的8項罪名不成立;而針對甲實施的涉及丙及丁的2項既遂加重收留罪分別判處3年徒刑,涉及戊的1項既遂加重收留罪改判為1項未遂加重收留罪並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就甲指出的案中未能證明其本人或第三人收取到實施涉及戊的犯罪的酬勞或報酬而請求將該罪改判為普通收留罪的部份,合議庭指出,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收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是:故意犯罪;穩定或臨時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該法條第2款規定了加重刑罰情節: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了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根據該法條第2款之規定,收取到利益者方構成加重情節。因此,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收取到實施收留罪的酬勞或報酬,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的普通收留罪論處。本案資料顯示甲協助戊登上相關機動木艇,不經本澳的出入境口岸而非法離開澳門,在萬勝碼頭對出的海面被海關人員截停並轉交司警處理,戊尚未支付有關的偷渡費用;此外,案中無證據顯示甲或第三人收取了戊支付的酬勞或報酬。故此,合議庭將甲實施的涉及戊的1項未遂加重收留罪,改判為觸犯1項既遂普通收留罪,並判處10個月徒刑,同時針對原審法院的競合刑罰決定作出改判,合共判處甲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外,甲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原審法院裁定甲以未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改判為以既遂方式觸犯同法律第15條第1款的收留罪,並判處甲10個月徒刑,而針對原審判決的競合刑罰決定,改判為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甲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142/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