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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法定期間提出清償債權請求不獲接納


甲和乙分別先後針對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由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故乙所提起的執行之訴於2018年9月13日被中止,以等待甲提起的執行之訴中關於要求清償債權的附卷作出決定,初級法院也於2018年9月14日透過掛號信將上述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通知了乙。2019年1月22日,在甲提起的執行程序中,持案法官對被要求清償的債權作出了審定並訂定了受償順位。其後,乙於2019年9月10日在甲提起的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持案法官以逾期提出為由駁回其請求。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其上訴敗訴,維持駁回其請求的決定。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堅持認為由於在清償債權的程序重新開始後,未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規定對其進行傳喚,故上述法典第758條第2款規定之15日期間尚未開始計算,因此其提出清償債權的請求仍屬適時。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及第758條規定,只有在相關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方得以可執行之名義為依據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償其債權;而提出清償要求的期限為15天,自被傳喚日開始計算。由於本案所面對的不只是唯一一個執行案件,在兩個案件中均有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提出清償債權的請求,故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的規定。雖然該條規定允許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可在另一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但並不意味著清償債權的程序必須由通知債權人重新開始,從第2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預見並且接受沒有履行傳喚的可能,“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在本案中,中止執行程序的決定於2018年9月13日作出,並於2018年9月14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上訴人,但上訴人直至2019年9月10日才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第764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的提出要求的期間早已屆滿。因此,上訴人已逾期提出清償債權的要求,故不應獲接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3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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