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13年起受聘為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2020年5月15日,澳門大學校長不同意甲的晉升申請及決定與甲簽署一份為期1年且不可續簽的個人勞動合同,合同期由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雙方的僱傭關係將於此合同結束時終止。2020年8月31日,甲針對澳門大學校長的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2021年3月19日,在上述訴訟待決期間,甲向行政法院提起效力中止的保全程序,請求中止澳門大學校長所作的上述決定的效力。行政法院於2021年4月8日作出決定,駁回了甲的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五)項的規定,私法問題不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在本個案中,甲與澳門大學所簽署的合同為個人勞務合同,根據《澳門大學人員通則》第3條的規定,有關合同適用一般的勞動關係法,即私法範疇的法律。由於甲與澳門大學所建立的勞動關係合同屬行政訴訟的消極範圍,故不能適用專為行政訴訟而設立的保全程序。
另一方面,即使假設認為相關勞動關係屬公法範疇及存在一個1年後不再續約的行政決定,但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其中一個要件是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在本個案中,從甲所提交的文件可知其是一名律師,即除在澳門大學的工作收入外,還有其他工作收入。雖然在2019年的律師工作收入只有19,100澳門元,但有可能是過於專注在澳門大學的教學工作而導致律師收入減少,不排除當不再在澳門大學教學時,律師的工作收入可增加。另外,甲亦沒有陳述其有否其他資產或存款、其配偶的收入如何,從而無法得知是否如甲所言那樣,失去澳門大學的工作收入“必然立即導致聲請人和其扶養人處於困厄之中”。換言之,《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中止效力要件並沒有體現。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38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