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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銷衛生局以非法定評審標準審核治療師執業准照的決定


甲於2010年獲衛生局發出治療師(運動醫學)執業准照,隨後於2015年申請中止前述准照兩年並獲批准。2017年8月,甲向衛生局提出復牌申請但不獲批准,甲為此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甲於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18年12月11日,行政法院經審理裁定因被上訴行為違反了經5月18日第20/98/M號法令修訂之12月31日第84/90/M號法令(《管制私人提供衛生護理活動的准照事宜》)第6條第2款d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基於此,撤銷被上訴行為。2019年,被上訴實體根據前述判決而重新審查甲所提出的申請後仍決定不批准復牌申請,甲針對相關決定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甲於是就駁回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20年10月8日,行政法院裁定撤銷衛生局局長不批准恢復甲的治療師准照的決定。

衛生局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第84/90/M號法令第6條所指的葡萄牙之教育場所於回歸後應該理解為中國內地的教育場所,然而根據回歸法(第1/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六)項的規定,“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29條的規定參照適用”。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沒有對第84/90/M號法令作出修訂,故繼續參照適用。從上述條文可見,對於非於澳門或葡萄牙完成之課程,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方視為具備從事有關職業之資格:1. 獲一國際組織認可為適合於教授該等課程之教育場所完成;2. 確保與澳門或葡萄牙之課程具相同程度者。甲於2009年畢業於北京體育大學運動康復系,為國家官方認可之教育場所,根據前述法令第4款的規定,視為適當之場所,故甲的學歷滿足上述第1個條件。至於判斷甲的學歷是否符合上述第2個條件,被訴實體應以澳門或葡萄牙的同類課程作為參照標準,只有當澳門或葡萄牙沒有相同課程可作比較時,才可考慮其他地方及大學的相同課程。在本案中,由於被訴實體在沒有合理解釋下使用非法定的評審標準(以台灣地區大學的物理治療學課程作為參照,而非以澳門或葡萄牙的同類課程作為參照標準),故被訴行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1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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