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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的說明


就高天賜議員近日在報章發表有關《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的言論,現有需要作如下澄清: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一直堅守依法施政的原則,並且按照當時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民政總署人員通則》。事實上,根據第17/2001號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24條(人員制度),民政總署的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而有關民政總署人員的聘任、甄選、以合同招聘及社會保障制度須受第4條第2款(4)項(2)分項所指人員通則約束。為此,2004年,根據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2條(1)項的規定,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通過關於該署人員的專有通則的建議,並按《民政總署章程》第4條第2款(4)項(2)分項的規定呈行政長官確認,最終行政長官以2004年6月28日第26/CE/2004號批示確認《民政總署人員通則》,並自2004年9月1日起生效。 根據《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第3條的規定,除根據第17/2001號法律第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作人員外,在民政總署服務的全部工作人員均受該通則制度的約束,但不妨礙特別制度的適用。 如上所述,民政總署的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度。《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第15條第1款規定,個人勞動合同由經雙方簽署的書面文件組成。另根據《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須強調的是,合同是一項基於雙方的意思表示而達成的協定,為此,由於民政總署與人員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的內容基本上由《民政總署人員通則》規範,如人員一旦簽署相關合同文書,即代表有關人員作出其意思表示,同意其與該署建立的勞動關係的權利義務均受該合同及《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的約束。而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由於《民政總署人員通則》自2004年9月1日生效至今已沿用一段時間,隨着本澳社會急速發展,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該通則經一段時間的實施,亦需因應環境、社會、經濟等各方面的發展和變化而需要作出檢視,以回應社會及市民的訴求。因此,經長期研究及分析,因應公職法律制度改革的推進,並參考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的規定,該署以審慎、嚴謹及循序漸進的方式開展《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的修訂工作,務求有關的修改方案切合新的形勢及“以人為本”的施政理念。在完成各項法定程序後,行政長官於本年5月14日作出第49/CE/2010號批示以確認新的《民政總署人員通則》,並於2010年6月15日正式生效。 按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第141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受原有的《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約束的個人勞動合同人員,經當事人建議並獲雙方同意,可自由選擇在新通則生效後180日內訂立受新通則規範的新的個人勞動合同。這代表民政總署不得強制其人員訂立新的個人勞動合同。但人員一旦選擇訂立新合同,其與該署建立的勞動關係的權利義務將受新通則規範,而按照新通則第2條的規定,新通則沒有規定的事項,則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制度,尤其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評核制度及紀律制度。 如受原有的《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約束的個人勞動合同人員不作出上述的選擇,根據新通則第141條第1款的規定,其個人勞動合同及其續期,繼續受該等合同及原有的《民政總署人員通則》規範。而根據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第150條的規定,當所有工作人員按第141條所述作出選擇後,原有的《民政總署人員通則》將失效。這表示如有工作人員未作出或不作出有關選擇,原有的《民政總署人員通則》將仍然生效,直至無任何工作人員受該通則規範為止。 此外,按新通則第141條第3款規定,如選擇訂立新的個人勞動合同,新訂的合同的效力追溯至2009年8月4日。此方面是與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69條第3款的立法取向一致,其規定選擇按新職程制度而新訂的個人勞動合同的效力追溯至2009年8月4日,這是因應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確立了一套與第14/2009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職程制度趨近的制度,即民政總署的個人勞動合同人員及其他公共部門的個人勞動合同人員,如選擇按新制度而訂立新的個人勞動合同,新訂的合同的生效日期互為一致。 此外,新《民政總署人員通則》在職程總框架、晉級及晉階等方面,除了基本與公務人員職程制度一致外,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範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權利義務亦趨向一致,藉此逐步統一人員的權利與義務,如年假及缺勤方面,然而新通則亦保留了部份原來較公職一般制度更優惠及更富彈性的制度,如無薪假、長短期合同及非全職制度,這體現公職法律制度的改革的精神:各公共部門的基本制度趨向一致,但因應個別實體的特殊性,亦保留一些更富彈性的制度,從而加強人員的士氣及提昇公共服務的素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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