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簽署6份文件,內容主要為乙聲明分別向甲借款並收取了6,780,000.00港元、2,000,000.00港元、1,600,000.00港元、1,600,000.00港元、2,538,000.00港元及1,500,000.00港元,同時承諾應分別於2016年11月11日、17日、24日、27日及30日向甲歸還款項。甲以該6份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乙透過執行異議提出反對,理由是其沒有償還任何款項的義務。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異議理由部分成立。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初級法院決定。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1) 對相關法律關係實際上是借貸或投資存疑的情況下未能確定相關的債務,審理了其不可審理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後果為無效;(2) 無法知悉甲交付予乙的確實借款金額,執行名義為無效,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及第1070條之規定;(3) 由於債務未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錯誤解釋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以及(4) 甲有歪曲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嫌疑,錯誤解釋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及第385條第2款b項之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在乙向終審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並未具體明確地指出其認為中級法院(以及初級法院)審理了哪個(或哪些)其無權審理的問題導致裁判無效。事實上,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在判決中已明確指出“交易的性質”,雖然證人稱有關交易為投資,但經分析有關情節及全部協議均稱有關款項為借貸,且各訴辯書狀亦不時將彼此關係定性為借貸,顯然有關交易具借貸性質。而中級法院認為,初級法院並未審理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的問題。對此,終院合議庭認為,無論合同背後的關係為何,都不會影響乙在合同中作出的已收取款項的聲明及於合同指定的日期返還指定金額的承諾的有效性。執行人提起執行之訴旨在追討其認為被執行人逾期未歸還的款項,法院所要查明的是執行人所述是否屬實。中級法院並未超出其有權審理的範圍,沒有就其不可審理的問題作出審理,故不存在乙所指裁判無效的瑕疵。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1070條的規定,消費借貸合同是指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雖然甲並未交付合同中的所有款項,僅交付了合同中的部分款項,但“缺乏部分交付”的事實並不會影響合同的整體有效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規定,該等文件亦構成執行名義。
對於債務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的問題,合議庭認為雖然甲沒有作出全數給付,但就已作出給付的金額而言,乙有義務於合同指定日期歸還。對於債務的具體金額,在交付部分款項的情況下,乙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甲未向其交付的具體金額,當法院認定“至少”有部分款項沒有被交付的情況,乙不能以該事實為由辯稱無法得知交付的具體金額,從而認為債務“實際上是仍未確切定出”。
合議庭續指,甲對執行異議作出反駁時就簽署合同的原因及相關借款細節進一步解釋,亦在庭審時自認沒有向乙交付部分款項,這種解釋及自認並不等於甲歪曲或隱瞞了事實真相,故並沒有出現乙所指的錯誤解釋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和第385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乙提起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