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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足夠事實支持所提出的法律理據 酒店泳池溺斃案二審維持原判


2010年7月1日,甲和其太太乙從香港到澳門旅遊,入住一家由丙有限公司所擁有的酒店。同日傍晚5時25分,甲和乙前往上述酒店的室外游泳池游泳。丁為該酒店僱用的泳池救生員,2010年7月1日下午2時到11時負責在上述泳池當值。該日下午6時8分29秒,丁聽到乙溺水求救,遂在泳池的淺水區跳下水,在6時9分30秒游到泳池的深水區,將乙從水中救起並為其進行急救。乙因為遇溺缺氧而陷入昏迷,在經過49天的入院治療後,乙在2010年8月18日因溺水引起的嚴重缺氧性腦病而死亡。甲及乙的母親戊認為丙公司及丁應該對乙的死亡承擔責任,遂針對丙和丁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丙和丁向甲和戊作出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在起訴狀中,甲及戊指責丁只在涉案泳池的淺水區巡視,而未有巡視深水區,以致未及時發現乙遇溺及使乙溺水達5分鐘,最終導致乙因腦缺氧而死亡。同時亦指責丙作為酒店的東主未僱用足夠的救生員,在事發時只有一名救生員看守游泳池。甲及戊認為丁及丙均存在澳門《民法典》第479條所規定的不作為。對此,初級法院指,乙溺水達5分鐘的指控未獲證實,只證實了丁意識到有泳客溺水便馬上跳進泳池,並在1分鐘左右將乙救起。未見丁履行救生員的職責有任何疏忽的地方。另外,未有任何法律規定丙作為東主應在游泳池安置多少名救生員。在一般情況下,救生員越多,對泳客的保障越大,然而,這種籠統的指控並不足以令丙作為酒店的東主承擔不作為的責任。甲和戊需要指出具體的事實,來說明在有關個案中倘多安置些救生員,情況會有何不同,尤其說明這對於避免乙的死亡會起到什麼作用。甲和戊未能提出上述事實,使得法院無法認定丙及丁因不作為而須向甲和戊承擔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責任。因此,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甲和戊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從上述初級法院的判決,可見甲和戊以過錯責任作為理據提起訴訟,卻未提供足夠的事實理據作支持,因此遭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在上訴時,甲和戊在未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下提出新的論點,欲以客觀責任作為理據,指泳客對丙提供的設施的安全性寄予信心,倘泳客的安全未獲保障,丙應承擔責任。然而,卷宗內沒有已證的事實可支持有關論點。事實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上級法院只能重新審理被上訴法院所決定的問題,而不審理新提出的問題。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75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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