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2009年1月22日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婚後,二人搬入氹仔一個單位作為家庭共同居所,該單位登記於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名下。其後,二人關係破裂,甲於2013年10月3日離開上述家庭居所,只留下乙在上述單位居住,自此開始甲與乙再無同吃、同住及同睡的關係。2014年5月12日,甲使用鎖匙進入上述單位,將乙在單位內的個人物品遷出及更換了單位門鎖。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經過庭審後,初級法院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犯住所罪,罪名成立,判處甲4個月徒刑,緩刑1年。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起訴批示僅載有“甲侵入其配偶即乙的住所”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卻未載有“未經同意而侵入”此一客觀要件,意味著行為人實施了強行進入的行為,此行為必須具有人力對物或者對阻止他進入的人的實體暴力作用,而起訴批示中的“侵入”一詞僅用於識別甲的故意方式,並不表示“未經同意進入”的意思,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沒有陳述構成“未經同意而侵入”這一客觀因素的事實,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甲的上訴理由明顯錯誤地擴大了對“侵入”的解釋。此項罪名所保護的法益是隱私,任何需要得到同意的進入住所都是“侵入”,這種侵入僅僅是針對行為人對他人的有限度的空間(住宅)的隱私的侵入,而並非要求存在對住所的物理上的破壞或者對阻止他進入的人的暴力事實。在本案中,有關住所屬於與甲再無同吃、同住及同睡關係的乙的家庭居所,甲進入住所必須得到乙的同意,即使有關住所的業權不屬於乙,甚至甲持有可以方便進入的鑰匙亦然。未經同意的進入就構成了對乙的有限空間的隱私的侵入。雖然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並沒有明確敘述甲是在未經其配偶乙同意的情況下進入乙的住所的事實,但是,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本案由始至終都沒有任何關於乙曾同意甲侵入其作為私人空間的住宅,或同意甲自行把其私人物品搬離單位、更換門鎖使其不得入內的意思表示,換言之,乙未曾作出過有關同意。“未經同意”作為侵犯住所罪的法定罪狀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實,只要從案中已證客觀事實可以推論出未經同意的結論,就足以認定甲的行為已經符合侵犯住所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部分,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已經明確對有關事實作出了審查和認定,並不能確定其事實事宜的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66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