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公司為一幅鄰近海邊馬路、面積2586.12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143頁第12120號的土地和另一幅鄰近上述馬路、面積60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0冊第87頁背頁第11265號的土地的所有人。2017年,甲有限公司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上述兩幅土地的規劃條件圖。2019年,甲有限公司領取了第95A075號及第2017A015號規劃條件圖,當中均訂定該兩幅土地為綠化用途。甲有限公司針對核准該兩份規劃條件圖的決定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運輸工務司司長未在法定期間內對必要訴願作出決定。甲有限公司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默示駁回必要訴願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裁定上訴敗訴。
甲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該兩份規劃條件圖違反了第8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在附件中所訂定的土地用途。另外,甲有限公司認為在規劃條件圖中訂定該兩幅土地為綠化用途,從而完全禁止在土地上修建任何類型之建築物的做法嚴重侵犯其建造權,在事實上亦構成了徵用行為,違反了《基本法》第6條、第12/2013號法律第37條及第38條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根據第12/2013號法律第59條,當涉及一幅處於未有詳細規劃的地區內的土地,行政當局在發出規劃條件圖時訂定土地用途屬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第8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的主要目的是訂定東望洋燈塔周邊區域興建的樓宇容許的最高海拔高度,當中將涉及該兩幅土地的分區劃定為公共用途,該批示並不妨礙行政當局在規劃條件圖訂定土地為綠化用途。其次,合議庭認為建造權具有公法性質,對於未有詳細規劃的地區內的土地,行使建造權的可能性和方式是受規劃條件圖約束。因此,行政當局在規劃條件圖中訂定該兩幅土地為綠化用途,從而完全禁止在其上修建任何建築物的決定並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稱的沒收,屬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再者,第12/2013號法律第37條所規定的公用徵收屬於一種為實現公共目的而取得私有財產的程序,當中包括行政當局與擁有相關財產的所有人進行的預先協商,顯然並非本案所涉及的情況。此外,合議庭指出第95A075號規劃條件圖中所使用的表述“應被騰空及併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土地”及“此部分土地應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僅屬有關這兩幅土地將來用途的單純資訊,亦不具有徵用的效力。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9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