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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區政府致力落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


澳門特區政府於7月13日至15日就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的第二次報告接受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審議。特區政府代表團向委員會介紹了澳門特區執行《公約》有關規定的情況,並答覆了委員會提出的問題。

委員會於今日(27日)就澳門特區實施《公約》相關規定的報告發表了結論性意見,對與特區政府代表團進行建設性對話表示讚賞,感謝特區政府所作的書面和口頭答覆,以及向委員會提供的補充資料。

委員會歡迎特區政府在相關領域採取的立法和政策措施,包括:制定《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和《僱員的最低工資》,以及分別對《刑法典》和《勞動關係法》進行修訂,將兒童色情訂為獨立罪行並擴大關於兒童賣淫犯罪的範圍、增加產假天數並新增陪產假等。

與此同時,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就澳門《基本法》的解釋、侮辱國家象徵和標誌罪、普選、司法獨立、打擊販賣人口、保護隱私、言論自由、和平集會、結社自由等問題提出看法和意見。對於其中部分內容,特區政府無法認同並表示反對。特區政府認為,作為人權條約機構,委員會宜秉持與被審議方進行建設性對話的宗旨,避免將審議活動“政治化”,避免以未經核實的報導或信息來源為基礎作出偏頗、失實的結論。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的規定,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作為全國人大通過的全國性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是應有之義。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不會損害特區法院的獨立審判。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就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進行解釋,明確了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必經程序,委員會提出的所謂“關切”是由於對澳門《基本法》解釋體制的不了解。

《國旗法》、《國徽法》及《國歌法》皆屬於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澳門特區透過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訂定了“侮辱國家象徵和標誌罪”。澳門特區作為直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依法對國家象徵和標誌進行嚴格保護,是應該且必須履行的義務,不應受到非議。委員會要求澳門特區考慮對侮辱國旗、國徽和國歌的行為作“非刑事化”處理顯然並不合理。

澳門特區成立以來,依法推進民主發展,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民主因素不斷豐富,選舉制度日益完善。澳門特區未來的政制發展,將按照澳門《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解釋和決定的規定,從澳門特區實際情況出發,在取得社會廣泛共識的基礎上穩步推進。中央人民政府於1999年12月就《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區照會公約保存機關時,已對涉及普選問題的《公約》第25條(b)項作出保留。委員會要求澳門特區履行依法不受約束且無需承擔的法律義務,不符合國際法的相關原則。

特區政府重視委員會的結論性意見,對於其中提出的一些建設性意見,特區政府將在未來的施政中加以借鑒並作適當跟進。特區政府將一如既往繼續推行保障人權的各項措施,致力依據澳門《基本法》落實《公約》的相關規定,貫徹《公約》倡導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