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5日,保安司司長透過批示,針對副警務總長甲所提出的自願退休申請,重新訂定其為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為42年3個月11日(由198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包括增補的服務時間在內),退休日期為2019年1月1日,並將相關卷宗移送退休基金會跟進。2020年7月2日,行政法務司司長在退休基金會的建議書上作出批示:重新訂定甲每月的退休金由2019年1月1日開始,以36年工作年數計算,相等於薪俸索引表內的750點,並加上7個年資獎金;按照相等於28年5個月24日,即甲在澳門提供服務且作出相關供款扣除之時間計算,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支付前述金額的1000分之791。甲對上述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首先,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所指: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60條第1款及第264條第3款規定,退休基金會僅可被要求支付對應供款人為退休效力已支付有關負擔的服務時間按比例計算的退休金。《通則》第264條第3款規定:“如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服務時間內曾向澳門以外之其他福利機構作出扣除,則由本地區負責之退休金僅根據在澳門公共部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本案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為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是42年3個月11日,而同樣已證實當中包括了1985年1月22日至1990年1月21日其在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作出供款扣除的時間,合議庭認為,根據《通則》第264條第3款,毫無疑問這段時間在計算應由澳門特區政府退休基金會負責支付的退休金時不應被計算在內。合議庭指出,為著工作人員的“退休權”而計算的服務時間是一回事,而由澳門特區具權限實體負責的按比例計算並作出支付退休金則又是另一回事,雖然上訴人為退休效力的服務時間為42年3個月11日這一事實已獲得承認,但並不等於特區就必須支付全數的退休金。
上訴人還指,其在退休基金會作出供款扣除的時間應為34年11個月22日。對此,合議庭指出,事實上,上訴人已於2013年10月9日完成了為退休效力計算的36年服務時間,根據《通則》第259條第6款,其扣除於上述日期便已停止,而由此退休基金會所計算的關於支付退休金的時間(28年5個月24日),未見存有任何上訴人所指的計算上的差錯、誤算或不合規範之處,因此,必須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