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甲於皇朝區開設店舖X百貨,從事紅酒、皮具及電子產品的零售業務。2018年2月7日,澳門金融管理局聯同司法警察局人員到上述店舖進行聯合調查行動,扣押了一批涉嫌用於從事違法活動的物品。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7月1日作出批示,針對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於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間在上述店舖內進行買賣外幣及使用境外機構發行的銀行卡提取款項的違法行為,對甲科處500,000.00澳門元的罰款;針對甲和X百貨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第三方在其店舖交付相關款項後,將現金從內地轉出及轉賬至外地的違法行為,對甲科處500,000.00澳門元的罰款;即合共對甲科處單一罰款1,000,000.00澳門元,並在兩份本澳報章上公布有關處罰批示。
2019年8月8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後,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部分成立,撤銷罰款部分並改為對其科處150,000.00澳門元的罰款。
經濟財政司司長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在撤銷性的司法上訴中,法院原則上僅限於審查被上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目的旨在當出現違法情形時,宣告有關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無效或撤銷該行為。然而,在某些特別情形下,法律允許在特定事宜中賦予法院完全審判權,正如《行政訴訟法典》第118條第2款的規定,行政法院被允許作出有別於行政當局所作的法律定性,以便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代替行政當局作出判罰,且不受必須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這一條件所限。
至於第52/99/M號法令並未對處罰的訂定作出規定,合議庭認為,根據該法令第3條第3款,在訂定具體處罰的事宜上應適用《刑法典》中關於訂定罰金刑的原則和標準之規定。已證實本案的被上訴人因從事涉案行為每月獲得之經濟收益為80,000.00至100,000.00澳門元,期間由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科處略高於其違法所得之金額的罰款額度(1,000,000.00澳門元)並無不適度之處,因此,原審法院透過司法權之介入將罰款減為150,000.00澳門元的決定從邏輯上是不合適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減少罰款的部分,維持行政當局所作的被司法上訴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33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