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婚姻註冊處註冊結婚,又於1991年12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並作出登記。其後,在2010年2月2日香港特區區域法院宣告解除甲與乙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關係,該裁決於同年5月19日轉為確定。2014年1月23日澳門中級法院確認上述香港法院的民事判決書。2021年2月23日,甲向民事登記局提出註銷甲與乙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的婚姻登記之請求,要求將二人於1991年9月17日在香港作出的婚姻登記轉錄至澳門民事登記局,以及在轉錄登記上作出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解除婚姻之判決的附註。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官透過於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批示,拒絶註銷甲與乙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的婚姻登記,以及拒絶轉錄二人在香港締結的婚姻及作出關於離婚判決的附註。甲針對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官的拒絶決定提起行政上訴。法務局局長於2021年4月29日駁回甲提起的行政上訴。
甲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上訴。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僅是登記層面上的問題,而不是人的身份狀況問題,故不能透過身份狀況之訴去解決。事實上,根據現行的澳門《民法典》第1501條和第1504條,非有效之婚姻分為不成立之婚姻和可撤銷之婚姻。而甲的婚姻並不符合上述條文規定的任一情況,即其在澳門登記的婚姻問題不是不成立之婚姻,也不是可撤銷之婚姻。申言之,即使甲提起相關身份狀況之訴,該訴訟也不可能成立。在本個案中,在澳門登記的婚姻,雖然結婚地點和時間與香港登記的有所不同,但兩地所登記的均是同一婚姻關係,並不存在不同的婚姻關係(澳門所登記的婚姻並不是離婚後復婚再締結的婚姻)。在此情況下,應視為存在重複的婚姻登記,繼而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7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註銷相關的登記。
綜上所述,裁決甲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著令註銷相關的婚姻登記。
參閱中級法院第6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