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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具有執行憑證並不妨礙其為執行債務人的外地財產而提起宣告之訴


甲是一間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開設、運營和管理的公司,於2002年12月19日獲得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及運營業務的批給。除上述業務外,甲還附帶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的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在上述從屬性業務的範圍內,甲與乙在2014年6月4日訂立了一份博彩信貸合同,甲向乙提供8,592,000.00港元的貸款,並約定乙按每年18%的利率支付利息,作為借款的報酬。乙於2015年1月16日向甲償還了1,000,000.00港元,尚欠7,592,000.00港元的本金。經甲屢次催還後,乙仍未完全清償其債務。2016年5月3日,甲針對乙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執行程序,但由於在澳門未發現乙名下有任何財產,故相關債務仍未能得以強制執行。甲遂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希望取得一份判處乙作出給付的判決,以便接下來針對乙在其居住的外國所擁有的財產採取行動。經審理後,初級法院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的規定不容許在甲提起的訴訟只為確保其之後能夠訴諸外地法院的情況下視其具有訴之利益,並認為根據同一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的規定,甲擁有執行憑證亦導致其在之後提起的宣告給付之訴中欠缺訴訟利益,從而駁回了針對乙的起訴。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決。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訴訟利益是原告訴諸法庭以滿足其主張的必要性,所提起的司法保護請求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說司法保護不僅必要而且有用,以至於如果不是請求了相關保護,原告是無法享受其所主張之權利所帶來的益處。另一方面,如果訴訟法明示禁止作出無用行為,並將其宣告為不法(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那麼就更加有理由禁止無用訴訟,從而也阻止實體權利的擁有者毫無依據地請求獲得任何司法保護,以至於給對方當事人帶來由被訴者地位所引致的困擾和負擔,主要就是指對方當事人必須作出相應的防禦,否則便喪失防禦權,並給司法機構和整個社會的利益增加額外的成本。合議庭認為,結合卷宗顯示的資料,已清楚地解釋了甲所提起之訴訟的必要性及用處,該訴訟是完全合理的,否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訴諸法院之權利及保障將受到過分且不當的抑制及限縮。甲在提起執行程序卻由於沒有可被執行的財產而未能獲得支付其所主張的債權之後,對於保護甲就提供予乙的信貸所引致的損失獲得賠償的利益而言,甲所提起的宣告之訴是必要及有用的,甚至可以說,這是實現其相關訴求的唯一方法,甲的訴訟利益應被承認。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將本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有關訴訟在不存在任何阻卻性事由的情況下進行其正常的後續步驟。

參閱終審法院第6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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