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8日晚上約10時35分,甲將其重型電單車停泊在氹仔亞威羅街(往柯維納馬路方向之車道)編號730D14燈柱對出的禁止泊車符號區域內。同日晚上約10時37分,被害人乙將其重型電單車橫向停泊在甲的重型電單車後方並前往旁邊的店舖取外賣。約一分鐘後,甲返回上址駕駛重型電單車倒車離開時,車尾撞到乙的重型電單車左邊車頭,導致乙的重型電單車搖晃及車頭造成損毀。碰撞發生後,甲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而是隨即駕車離開,故乙報警處理。甲被控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被判處45日罰金,每日罰金為150澳門元,合共為6,75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30日徒刑,同時被科處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電單車引擎在發生碰撞時還未啟動,其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並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疑罪從無原則,以及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內容而導致判決無效。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一般的駕駛經驗及駕駛知識,電單車要倒退必需要駕駛者主動以身體作移動,案中電單車的引擎並不能使車輛後退,那麼,引擎“啟動”與否與電單車往後移動是沒有必然關係的。而甲這種促使車輛(向後)行走的操控行為,屬於駕駛行為。加上甲與乙的電單車均是位處公共道路的範圍內,完全是受《道路交通法》規範的範圍。明顯地甲當時騎在電單車上的倒後操作是完全符合駕駛定義的行為,因此,符合適用《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罪」所要求的駕駛行為的客觀要件,只要確認其他的構成要件,甲的行為就構成該犯罪。
至於判決書是無效還是沾有審查證據的錯誤的瑕疵,合議庭指原審法院在列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以及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之後,詳盡地對所收集到的證據作出了衡量,形成了法庭的心證。這種衡量已經完整地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說明義務。原審判決亦已清楚闡述了形成心證的理由,看不到相關論證有違經驗法則之處。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是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從其形成的心證的過程,因此,原審法院對行為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的認定沒有任何的疑問,談不上需要適用罪疑存無原則之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98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