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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評審委員會按事先公布的標準作出評分 等同已說明評分的理由


2019年8月19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批准開展“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的書面諮詢程序。同年8月22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核准該書面諮詢程序的《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隨後,海事及水務局透過公函分別邀請6間外地公司進行報價,同時附上上述《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在評審的過程中,一名評審委員對其中兩間投標公司甲公司及乙公司在評分項目“承投方案”中給予的評分存有一分之差,其餘評分項目則全部給予了相同的分數,最終導致乙公司在判給程序中輸給甲公司,後者最終取得了項目的判給。

乙公司針對行政長官作出的判給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認為該名評審委員須對甲公司及乙公司在評分中出現差別作出說明,基於欠缺該“一分之差”的事實基礎及依據導致判給批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最終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及撤銷有關行政行為。行政長官及甲公司不服,分別就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行政長官在判給行為中是否有就判給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而非評審委員會的某一委員是否有就其具體評分說明理由。在是次判給中,行政長官是根據評審委員會會議之評審結果對得分最高的甲公司作出判給,因此須對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進行分析。

合議庭續指,根據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指出各委員一致同意將按照《詢價方案》第12條所訂定的標準對投標書進行評分,該條第2款(二)項訂定評分項目“承投方案”的評分標準為投標人提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訂定的技術規格的符合程度。“符合程度”雖屬不確定概念,但同時《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亦列明所有對投標書進行評估所應考慮的技術性指標從而使該概念的不確定性被極大地降低,評審委員會是根據有關技術性指標就投標人提交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的要求之間的符合程度作出評分,評審委員會的評分是受到各項技術性指標的限制。因此,在《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已寄予各投標公司的情況下,各投標公司理應清楚知悉評分標準及獲得某一評分的理由。合議庭認為,即使評審委員會的其中一位委員未就其在評分項目“承投方案”作出特別的理由說明,亦不會引致行政長官作出的行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關鍵在於,綜合考慮《詢價方案》及《承投規則》中已列明的各項技術性指標及評審所採用的標準,各投標公司能夠理解在“承投方案”項目上獲得某一分數的理由,繼而能採取法律手段維護其正當權益。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行政長官及甲公司的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並將案件發回,以便對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進行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4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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