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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已逝丈夫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 妻子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成


甲是乙的妻子,二人育有兩名兒女丙和丁。另外,乙與戊育有一名女兒己。乙於2018年8月22日逝世。乙生前在澳門持有三個不動產的不同份額所有權。甲為處理乙的遺產,於2018年9月26日,以乙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身份聲明甲、丙及丁是乙的合法繼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較他們享有優先繼承權或可與其共同繼承之人士,並在公證書上簽署確認。事實上,乙生前向甲寫了一遺書,內容是交待乙與戊育有一名女兒己的事實。此外,戊與己有出席乙的喪禮及火化程序,己有參與相關祭祀儀式,當時甲也在場。甲在辦理乙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清楚知道乙尚有一名女兒己的事實。戊知悉甲在辦理乙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隱瞞己是乙的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於是向澳門第二公證署作出檢舉,從而揭發事件。甲被控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甲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甲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關於甲指原審法院認定的甲在辦理乙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清楚知道乙尚有一名女兒己的事實為結論性事實。合議庭指結論性事實是指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本案重點在於甲有否在未閱讀過遺書的情況下,在作出涉案的虛假行為時已從其他途徑得知其丈夫尚有一名女兒,而這一事實非為結論性事實,因為經調查證據後,法院可以對甲有否知悉此事作出“是”與“否”的回應。在本案中,“清楚知道”一詞只是表達甲在辦理乙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時,對乙尚有一名女兒己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知道了發生過的情況,純粹對該事情有所認識、了解,並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價值判斷,完全不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

至於甲指稱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採信的戊的證言是其稱甲作為乙的妻子不可能多年沒有察覺已發生及存在了20多年的婚外情及非婚生女兒,再結合另一證人的證言指乙曾告知其會自行向甲交待事件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採納的這兩份證言和沒有採信甲不知情的說法,並不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26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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