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澳門居民,透過與不知名人士聯絡購買毒品“大麻”及“大麻油”,用作出售他人及自己吸食。雙方以虛擬貨幣“以太幣”交易,再利用澳門某網購代收公司的轉寄服務,透過以下方式郵寄至澳門:將毒品藏於茶葉及彩色筆內,郵寄至甲於珠海的收貨地址,再通過上述公司將之由珠海轉寄至該公司位於澳門青洲的分店,最後甲自行在分店提走相關郵包。2021年5月21日,當甲領取郵包並步出分店時,被正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2022年2月24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判處6年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6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案件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簡要裁判,駁回有關上訴。甲對有關決定不服,再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毒品依賴的問題,無論是上訴人本人的聲明還是其父母的證詞均未能使法院相信上訴人對大麻存有依賴。在審判聽證前上訴人從未指出其是毒品依賴者,沒有提出進行法醫學鑑定的請求,亦未提交任何文件資料顯示其對藥物依賴的狀況。關於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上訴人提出法院應查明用於不同用途的毒品的具體份量;然而,合議庭指出,隨著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進行了重大修改,立法者明確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是否超過相關毒品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時,均須將行為人持有的所有毒品計算在內,而不論該毒品是否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第14條第3款)。考慮到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故明顯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基於以上理由,經分析案件具體情況和審議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合議庭認為應維持裁判書制作法官在被異議決定中所闡述的論據和觀點。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7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