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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他方不忠而事實分居達7年,配偶不得再以違反忠誠義務作為單獨的離婚理由


甲與乙於1973年在澳門締結婚姻,婚後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甲於婚後發現乙與另一名女子發生婚外情,該名女子於1981年誕下乙的女兒。自2014年起,儘管甲與乙同屋居住,但事實上二人已不再共同生活、同床就寢及同桌就餐。該年二人同意分居,甲亦不再有意願與乙同居及維持婚姻關係。乙於2018年更遷離了他在澳門的居所,搬到香港與該女子及他們的女兒一起生活。乙多年來不忠的行為對甲的心靈造成傷害。2021年,甲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離婚之訴,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及反訴理由不成立,裁定乙違反夫妻之忠誠、同居、扶持及尊重義務,以及須支付因違反忠誠義務而引致的損害賠償。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乙認為除扶持義務外,其餘的夫妻義務已於2014年二人同意事實分居之時終止,《民法典》第1641條規定的離婚請求權失效的期間應自該年起計算。此外,乙認為初級法院以違反忠誠義務而非婚姻解銷為理據作出損害賠償的決定,違反《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對夫妻之義務作出分析,針對同居義務,合議庭認為該義務於2014年二人同意事實分居之時已不再存在。對於忠誠義務,合議庭指出,即使已事實分居,原則上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負有對他方忠誠的義務。然而,考慮到事實分居的時間及人性的需要,如事實分居的時間相對較長,合議庭認為不應要求夫妻雙方仍遵守忠誠義務,甲不能再以乙違反這兩項義務作為單獨的離婚理由。正如本案的情況,乙於1977年已出現不忠的行為,甲亦因此原因在2014年同意與乙事實分居,甲在事實分居7年多後仍以違反忠誠義務為由提起訴訟離婚並不合理。至於尊重義務,合議庭認為在事實分居期間,夫妻仍須遵守該義務,尊重義務不僅存在於婚姻關係中,同時亦屬社會上的一般責任。在損害賠償方面,合議庭指出《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旨在彌補過錯方對他方造成的損害,不僅限於因婚姻解銷而造成的損害,同時亦包括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違反夫妻之義務的過錯方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裁定基於違反同居義務及忠誠義務的離婚請求權已失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決定,維持被上訴判決中的其他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560/202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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