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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涉原益隆炮竹廠換地程序消滅,所欠溢價金應繳付


森多利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利公司”)是一幅位於氹仔中心區(BT27地段)土地的承批人。相關土地最初以租賃方式批給予森多利公司的股東甲,溢價金為56,366,550.00澳門元。1993年,甲將土地批給無償轉讓予森多利公司,同時由於相關地段利用計劃的更改,承批人須為此支付附加溢價金87,570,741.00澳門元。森多利公司支付了首期35,570,741.00澳門元和另外三期的溢價金,但其後對溢價金的計算標準提出了質疑,拒絕支付於1995年8月18日到期的最後一期14,157,052.00澳門元的溢價金。

另一方面,甲作為原益隆炮竹廠所在地段的權利人參與了該地段的換地程序,並提出在換地程序中一併解決有關BT27地段附加溢價金的問題。2000年7月,工務局向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提交報告,指有關BT27地段溢價金的問題在磋商過程中已達成共識,建議向承批人退還77,000,000.00澳門元,但承批人仍須支付最後一期14,157,052.00澳門元的溢價金,有關報告獲時任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2008年3月20日,財政局透過公函通知承批人須於15日內繳付14,157,052.00澳門元的溢價金,否則將提起程序進行強制徵收。承批人針對有關強制徵收向行政法院提起反對之訴。2013年,工務局提交報告,鑒於原益隆炮竹廠地段的換地程序仍在進行,而有關程序涉及BT27地段因溢價金標準的修改須向承批人作出補償的問題,因此建議中止有關BT27地段最後一期溢價金(14,157,052.00澳門元)的繳納,直至換地程序完成為止。相關報告於2013年3月15日獲時任行政長官批准,而承批人亦撤回了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

2017年7月25日,時任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宣告原益隆炮竹廠土地的交換程序消滅,BT27地段的承批人森多利公司須繳納最後一期14,157,052.00澳門元的溢價金。森多利公司對有關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駁回有關司法上訴。

森多利公司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對於當局宣告原益隆炮竹廠土地的交換程序消滅的決定,上訴人是否具正當性提出爭訟的問題,關鍵在上訴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條件:1) 私人認為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的抽象侵害;或2) 私人認為當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時其享有直接、個人及正當的利益。在本案中,在上訴人股東甲的推動下,有關BT27地段溢價金的問題與原益隆炮竹廠的換地程序得以一同進行,經磋商後達成共識,將BT27地段已繳納的77,000,000.00澳門元溢價金在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聲稱為益隆炮竹廠地段的持有人)將來獲批給土地後須繳納的溢價金中抵扣,然而,有關“約定”並不等同於BT27地段批給合同的修改協議。更恰當的結論是,BT27地段的溢價金問題與原益隆炮竹廠的換地程序應加以區分,上訴人須按照有關文件所示對應繳納的最後一期溢價金(14,157,052.00澳門元)作出支付。故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對於宣告原益隆炮竹廠土地的交換程序消滅的行政行為完全不具有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更何況,這是一個早在終審法院第191/2020號上訴案中就已經解決了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須繳納14,157,052.00澳門元溢價金的決定,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的見解,即上訴人所質疑的並非有關決定本身,而是相關批給合同中的第9款的有效性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有關行政合同條款在解釋有效性和執行上的爭議不應通過司法上訴來解決,而應透過行政合同之訴來處理。合議庭還指出,對於向上訴人所作的繳納上述款項的通知,不能視之為一項具有自身或獨立之命令性的可予質疑的行為,故不能單獨對此提起司法上訴;即便上訴人曾與“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與政府就溢價金數額問題進行過非正式的磋商),亦不代表上訴人已不是相關溢價金(14,157,052.00澳門元)的債務人。因此,上訴人在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7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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