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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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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法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9/1999號法律
(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10/1999號法律
(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通過《司法官通則》。
第7/2004號法律
(2004年8月2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訂定司法輔助人員通則。
第9/2004號法律
(2004年8月16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司法組織綱要法》和《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第9/2009號法律
(2009年5月2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105/2010號行政命令
(2010年11月29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於中級法院設置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以及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
第4/2019號法律
(2019年3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修改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1)審判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以及對自願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上訴的案件;
2) 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3) 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在擔任其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4)在3)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5)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不協調的刑事判決,以及於再審程序進行期間中止刑罰的執行;
6)審理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院長;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檢察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監管辦事處的法官;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以及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或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
7)審理命令作出屬上項所指實體權限的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訴訟;
8)審判對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爭執的案件;
9)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及規範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及對該等規範所提起的申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10)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11)審查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12)審查及確認裁判,尤其是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者;
13)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14)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15)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