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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綱要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在北京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並於同日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所定的基本原則進行管理。

在《中葡聯合聲明》簽署一年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起草《澳門基本法》。

《澳門基本法》最後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頒佈,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實施。

《澳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它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同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 (《澳門基本法》序言及第十一條)。

《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經該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澳門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澳門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澳門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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