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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綱要

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澳門基本法》第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管理的事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並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澳門基本法》按情況以“中國澳門”的名義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等(《澳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澳門基本法》第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澳門基本法》第十七條)。

全國性法律除下列法律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該等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澳門基本法》第十八條):

1)《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4/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第4/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1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第10/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第66/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基本法》第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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