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務司司長 | 張永春 |
經濟財政司司長 | 李偉農 |
保安司司長 | 黃少澤 |
社會文化司司長 | 歐陽瑜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羅立文 |
廉政專員 | 陳子勁 |
審計長 | 何永安 |
警察總局局長 | 梁文昌 |
海關關長 | 黃文忠 |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主要官員的法律制度,包括《澳門基本法》及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的相關規定,而第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薪酬制度》確定了主要官員的薪酬制度。
同時,有關主要官員的義務及責任之規範,主要分列於以下三個法規中:
第22/2009號法律
(2009年12月1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對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離任的限制規定。
第24/2010號行政法規
(2010年12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通則。
第112/2010號行政命令
(2010年12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守則》。
主要官員於離任後須遵守以下的限制(第22/2009號法律第二條):
1. 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於終止職務之日起計一年內,不得從事任何私人業務(離任行政長官如在上款期限終止後的隨後的二年內,擬從事任何私人業務,應向行政長官取得許可);
2. 離任主要官員如在第一款期限終止後的隨後的一年內,擬從事任何私人業務,應向行政長官取得許可;
3. 上數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包括從事中央人民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任或指派的工作;從事由地區或國際組織委任的在慈善、學術或非牟利機構的工作;如離任主要官員屬確定委任的公務員,其返回原職位。
行政長官可在具體個案中,為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利益,拒絕請求或有條件許可有關請求;就許可的請求所作的決定,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須概述作出有關決定的情況及其依據,且在作出決定前,應先徵詢為此而以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委員會的意見;針對拒絕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第22/2009號法律第三條)。
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對在職時獲悉的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如非屬向外公開者,須予以保密,但獲行政長官許可者除外(第22/2009號法律第四條)。
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在未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前,不得在刑事程序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聲明人就其在職時獲悉的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被詢問(第22/2009號法律第五條)。
在主要官員的義務及責任方面,主要官員應履行以下義務(第24/2010號行政法規第二條):
1. 依法宣誓;
2. 嚴格遵守及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3. 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
4. 盡忠職守,廉潔奉公;
5. 嚴格遵守及執行適用的國際公約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同時,主要官員行使職權時,應公正無私及依法實現政府的施政目標和政策,並履行以下義務及防止利益衝突(第112/2010號行政命令附件第三條第二款):
1. 依法行政,公正無私,全心全意履行職責,以及堅持施政公開透明,向公眾宣傳和解釋政府的政策,努力實現政府的施政目標和政策,不得濫用職權及將私人利益置於公共利益之上;
2. 積極提高下屬部門或實體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的效率,確保公共資源使用的合理和效益,不得將公共資源用於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用途上;
3. 維護政府的公信力,堅守個人品德和操守的最高標準,尤其是依法申報財產,遵守迴避及聲請迴避的一般制度,並對在職時獲悉的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須予以保密;
4. 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官方資訊或官方地位牟取個人利益、利用職權或地位幫助任何人優先簽訂合同或阻止合同的簽訂及從事或透過他人從事任何私人業務;
5. 不得兼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公共職務或官職,但屬於與其官職有關的職務或當然兼任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