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行政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被結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1)因已作出最後決定,其中包括默示批准及默示駁回;
2)因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方式申請撤回程序;
3)因有權限的機關宣告程序終結,這是由於該程序係因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的原因而停止進行逾六個月或該程序所擬達致的目的或決定的標的是不可能或無用;
4)因法律規定進行該程序上的行為取決於支付費用或開支,而在應當支付的期間內不支付該費用或開支。但在此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在支付該等費用的期間屆滿後十天內,支付欠繳金額的雙倍,則可以阻止該程序的結束。
如在法律所定期間內對要求給予許可或核准未作出最後決定,則僅在特別法規定於有關情況下給予默示批准時,視為已給予許可或核准(第一百零一條)。
如在為作出決定而定的期間內沒有任何最終決定,則被視為默示駁回(第一百零二條)。
在明示的最終決定中,有權限的機關應解決在程序中出現而先前未作決定的一切有關問題(第一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