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面提及,行政合同為一合意,基於此合意而設定、變更或消滅一行政法律關係。以下尤其屬行政合同: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公共工程特許合同、公共事業特許合同、博彩經營特許合同、繼續供應合同,以及為直接公益提供勞務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條)。
除因法律或合同的性質規定外,行政當局得單方面變更給付的內容;指揮履行給付的方式;單方解除合同;監察履行合同的方式及科處為不履行合同而定的處罰(第一百六十七條)。
除有特別制度外,就旨在與私人共同持續履行行政職責的合同,應透過公開競投(凡符合法律所定的一般要件的所有實體,均獲接納參與公開競投)、有限制性的競投(凡符合行政當局為每一情況而特別訂定的要件的實體,或由訂立合同的公共實體邀請參與有限制性的競投的實體,得獲接納參與有限制性的競投)或直接磋商(在直接磋商前,一般應先向最少三個實體進行查詢)選擇共同訂立合同人(第一百六十九條)。
除有關作出公共開支的規定或特別法例另有規定外,行政合同一般應先經公開競投後方訂立,但經有權限的機關作出附適當理由說明(如合同的價額低於法律所定的限額)的決定,或附理由說明(如合同的價額超逾法律所定的限額)的建議,而該建議係獲得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的明確贊同,則可免除公開競投。如免除公開競投,則應進行限制性競投;如亦免除時,則應按例進行直接磋商(第一百七十條)。
訂立行政合同所取決的行政行為無效或可撤銷時,該行政合同亦為無效或可撤銷。此外,《民法典》有關意思欠缺及瑕疵的規定,適用於任何行政合同(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解釋合同條款或就合同條款是否有效表明意見的行政行為,屬不確定且不具執行力,因此,如未經共同訂立合同人同意,行政當局須透過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方獲得其所主張的效果。上述情況不妨礙適用民法中關於雙邊合同的一般規定,但各訂立合同人已明確表示不適用該等規定的,不在此限(第一百七十三條)。
透過行政法院,方得對未履行的合同上的給付進行強制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