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範圍內,聲明異議是就一行政行為向作出行為者提出申訴(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a)項)。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對任何行政行為提出聲明異議。不能對就先前的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作出決定的行為提出聲明異議,但以有義務作出決定而不作出決定為依據提出的聲明異議不在此限(第一百四十八條)。
聲明異議應自有關行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已作出通知,又或自利害關係人知悉該行為之日起計,十五天內提出(第一百四十九條)。
就不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具有中止該行為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作出該行為者認為不立即執行該行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不在此限(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
就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不具中止該行為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作出該行為者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認為立即執行該行為,將對該行為的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不在此限(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
對不可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提出的聲明異議,中止提起必要訴願的期間,但對其他行為提出的聲明異議並不使上訴的期間中止及中斷(第一百五十一條),有權限的機關對聲明異議作出審查及決定的期間為十五天(第一百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