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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典》

訴願

訴願是就一行政行為向作出行為者的上級提起上訴(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b)項)。

受其他機關的等級權力拘束的機關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為,如法律不排除對此等行政行為提起訴願的可能性,均得成為訴願的標的(第一百五十三條)。

如法律未有另定期間,提起必要訴願須於三十天期限內以申請書申請,而訴願人應在該申請書內陳述訴願的所有依據,並得將其認為係適當的文件附同於該申請書內(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若接受處理一個必要訴願時,可中止被訴願所針對的行為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作出該行為者認為不立即執行該行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則不在此限(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

當法律未另定期間時,就訴願作出決定的期間為三十日;如須重新進行調查或採取補足措施,則該期間最多延長至九十日。經過該作出決定的期間而無作出決定時,訴願視為被默示駁回(第一百六十二條)。

一機關對屬同一法人之另一機關行使監管權,而兩者並無行政等級關係時,向行使監管權之機關所提起之訴願,視為不真正訴願。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亦得就合議機關之任何成員所作之行政行為,向該合議機關提起不真正訴願。規範訴願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不真正訴願(第一百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