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的廢止得由有權限的機關主動作出,或得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藉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作出(第一百二十七條)。
無效行為,經司法爭訟而被撤銷的行為或被具有追溯效力的行為所廢止的行為無須再行廢止(第一百二十八條)。
除下列情況外,有效的行政行為可自由廢止(第一百二十九條):
1)因受法律拘束而不可將行政行為廢止;
2)當行政行為係設定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者,但該等行為僅涉及該行為內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的部分,又或所有利害關係人贊同廢止,且該行為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或利益,則可廢止;
3)當行政行為使行政當局負有法定義務或具有不可放棄的權利。
行政行為的廢止僅對將來產生效果,但如廢止係以被廢止行為的非有效作為依據,或當賦予追溯效力對利害關係人有利時,又或當所有利害關係人同意該廢止具有追溯力,且該追溯效力不牽涉不可處分的權利或利益時,該廢止才具有追溯效力(第一百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