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八號公布施行)
第三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後兩句﹕“今後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四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第五條 憲法第七條﹕“國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修改為﹕“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六條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第七條 憲法第十五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憲法第十六條﹕“國營企業在服從國家的統一領導和全面完成國家計劃的前提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國營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修改為﹕“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九條 憲法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和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體勞動者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修改為﹕“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營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已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修改為﹕“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已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第十一條 憲法第九十八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