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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就涉前檢察長案其中兩名被告的部分上訴理由作出終局裁決


2017年8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涉前檢察長案的另九名被告作出一審宣判,其中第一被告黃國威及第二被告麥炎泰被判罪成,分別被判處實際徒刑14年和12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考慮到案情複雜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被羈押狀況,中院合議庭先審理了這兩名被告就黑社會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加重清洗黑錢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2018年1月30日中級法院作出裁決,確認初級法院對兩名上訴人黃國威和麥炎泰就參加黑社會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裁決。

兩名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中級法院決定不受理兩名上訴人就彼等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此部分是經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級法院裁決,屬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裁決。終審法院院長其後亦駁回了兩名上訴人就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所提起的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的其餘部分進行審理。關於黑社會罪的上訴,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該犯罪,因為不存在“危險性”這個要件,更不見個人從屬於組織的意志存在。合議庭指出,有必要先確定上訴人被控行為的定性。澳門現行法律體系存在兩條性質相同、專門針對有組織性犯罪的歸罪條文,即《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罪及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的「黑社會的罪」,在條文的結構上而言,「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在歸罪上所要求的元素大同小異。第6/97/M號法律首先針對的是傳統上的「黑社會」,但隨著現實環境的轉變,立法者進一步擴大打擊的力度,不再拘泥於傳統上的認知,但亦不表示將「黑社會」概念單一化,繼而取代其他相關連的概念,所以《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集團」應有別於第6/97/M號法律的「黑社會」。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同時符合了《刑法典》第288條之犯罪集團及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形成表面競合關係。正如終審法院對同案另一嫌犯所作的裁判中所述,「黑社會」一般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織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和犯罪目的要件。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上述三個基本構成要件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為此,考慮到先前終審法院對同案嫌犯已作出的裁判,為了統一法律上之適用,維持法律適用之理據,故維持對上訴人就此項罪科處8年之徒刑。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上訴,上訴人認為應按連續犯定罪。合議庭指出,是不是以連續犯方式判刑,關鍵在於查明上訴人是否存在連續故意、且在有外因便利之情況下作出多項隱瞞不法來源資產之行為。本案已證實存在多份不同的涉案合同,繼而產生性質不同的不法資產,加上上訴人用多種不同的形式隱瞞這些資產的不法來源,故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每次行為都有新的犯罪決意,在這種情況下不應按單一犯罪論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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