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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居所的性質不因夫妻事實分居而改變


甲與乙於2002年12月20日在內地登記結婚,婚後,甲、乙及其後出生的兒子一直共同居住於X大廈21樓L座。於2017年3月,乙搬離了該單位,而甲與兒子繼續居住於該單位,並且甲於2017年8月更換了該單位的門鎖。於2018年1月26日,乙向丙出售上述單位並簽署買賣公證書,而甲及兒子仍繼續居於該單位中,直至2018年約3月至4月份,由於該單位的供水及供電被斷,甲及兒子先後租用同一大廈另外兩個單位,至現時甲同時使用大廈的另一單位及21樓L座單位。

甲針對乙和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乙丙之間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法律行為及相應的買賣公證書無效;丙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宣告其為涉案單位的正當及合法的所有權人,判處原告向其返還單位及賠償相關損失。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原告針對兩被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了兩被告對21樓L單位訂立的買賣行為,裁定原告的補充請求理由成立,第二被告提起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兩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判決。

兩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上述裁決並裁定其所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成立。

終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家庭居所是家庭的所在地,是家團的主要慣常居住地。即便婚姻所追求的共同生活破裂導致夫妻已事實分居,也不會直接和自動地使其失去家團居所的性質,它不會只出於這個原因就不再是家庭居所。事實上,《民法典》第1648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第4款的規定充分支持某一居所並不必然因為夫妻處於事實分居或已離婚而失去家庭居所的地位。背後道理不難理解,即使夫妻處於分居狀況,任一方已離開家庭居所,兩人的子女往往仍會以原有居所作為生活中心,仍然居住於家庭居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利益,仍須予以保護。

本案中,通過事實事宜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和第一被告於2002年結婚,二人的兒子於2004年出生,他們一直在21樓L單位共同居住到2017年3月。雖然已經證實第一被告於2017年3月某日離開家,以及原告於2017年8月更換了單位的門鎖,但這根本無法改變事物的狀況,因為原告和他們的兒子繼續和以前一樣住在涉案單位,直到兩被告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買賣單位的法律行為,故直到該日,21樓L單位都還是家庭居所,所以基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撤銷上述買賣行為的被上訴裁判無可非議,並正確地適用了澳門《民法典》第1548條和第1549條的規定。

實際上,夫妻間單純的事實分居不會立即消滅他們任意一方對於家庭居所的權利,只要尚未通過協議或司法裁判確定其歸屬,那麼該項權利就會繼續存在。

因此,鑑於中院裁判的內容正確,對於第二被告所提反訴請求的解決辦法也就不言而喻了,只能因明顯欠缺法律依據而裁定其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1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