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己(他們的兒子)的常居地為中國內地及有關繼承案適用中國內地的法律。經審理,初級法院駁回了甲和乙的請求。
甲和乙(已故,由繼承人甲、丙、丁及戊代表)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關於上訴人提出的適用澳門法律將損害中國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原審法院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允許被繼承人訂立遺囑,且沒有對於被繼承人可處分的財產作出限制,被繼承人的私人意志亦可排除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由此可見,內地並沒有視父母繼承子女的遺產的權利是父母的一項不可被剝奪的基本權利。再者,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宜是指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層面的事宜(包括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環境安全、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壟斷、反傾銷的事宜),而非單純透過私人意思可規範的事宜。故原審法院認為適用澳門《民法典》關於法定繼承的規定後,甲和乙不屬於第一繼承順序的情況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5條所指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中級法院合議庭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並補充指出,遺產繼承涉及的只是私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沾不上任何關係。此外,合議庭還認為,即使假設適用澳門法律可損害中國內地的社會公共利益,但由於是在澳門實施,故此在“一國兩制”下,並不構成適用相關法律的障礙。
關於繼承人身份是否構成身份狀況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對於界定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及擁有的權利及義務屬重要的狀況才是身份狀況。在被賦權繼承的情況中,擁有繼承人身份只是代表其有權繼承他人的財產,但對於其個人而言,其行為能力不會因為擁有繼承人身份而有所變化,其是否具備他人的繼承人身份對於界定其在法律社會的狀況亦不具重要性,故不應視繼承人身份屬於一個人的身份狀況。故此,原審法院認為案件未見出現甲和乙所指反致會導致原本正當的身份狀況變成不正當的身份狀況而不應接納反致的情況。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已就有關問題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審理,並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的決定,故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85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