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有限公司將某工業大廈6樓X單位的大部分空間改造成工業冷凍庫,用於貯藏冷凍和速凍食品,甲和父親乙則於其樓下的5樓X單位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場生產燒味。由於6樓X單位的冷凍庫與地面之間沒有隔溫設施,引致6樓X與5樓X兩個單位之間的冷熱溫差令空氣中的濕氣凝結,導致5樓X單位天花自2014年12月起於多個位置出現了潮濕、黴菌和水滴滴落的情況。為此,甲和乙多次對5樓X單位的天花進行維修及改善工程,並分別支付了維修費用。甲和乙於2020年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處丙有限公司作出賠償。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6樓X單位,並須向甲支付維修單位天花受損部分將產生的費用,相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結算;以及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
雙方均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審理了甲和乙提出的上訴。
關於維修費用的問題,就甲於2016年及之前作出的維修費用,合議庭指出,5樓X單位在2015年作出維修和改善工程後,滲水情況曾得到控制,只是隨著時間的流逝,相關維修及改善工程的作用亦隨之而消失,又再次出現滲水的情況。雖然滲水情況一直都存在,但其之前造成的損害曾因2015年及2016年的維修和改善工程被修復,其後再出現的滲水損害是新的損害。在此情況下,合議庭認同原審法院的決定,即2016年及之前作出的維修費用在本案提起時(2020年)已完成了相關的追訴時效,因甲已作出了維修及改善工程,已清楚知道誰是責任人及相關損害金額,且不存在任何阻礙其行使追討權利的障礙。故此,這部分的上訴不成立。至於乙於2017年至2019年花費的維修費用,合議庭指出,當證明了損害的存在及丙有限公司需要對相關損害負責,但未能證實具體的損害金額時,法院不能以卷宗內沒有資料定出具體賠償金額為由,駁回原告的請求,而是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故此,合議庭認為應廢止原審判決中關於乙在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維修費用的決定,改判處丙有限公司向乙支付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維修費用,相關金額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另合議庭指出,未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故這部分上訴並不成立。
之後,合議庭又審理了丙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
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丙有限公司所指的過度審理,或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的問題;亦不存在時效已完成的問題;且不存有任何適用法律的錯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丙有限公司的上訴不成立;甲和乙的上訴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乙於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維修費用賠償請求,改判處丙有限公司向乙支付2017年至2019年作出的維修費用,相關金額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36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