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因在澳不足183日不被列入預算盈餘特別分配款項名單 上訴終院敗訴


甲因2015年在澳不足183日,而不被列入公積金個人帳戶2016年度預算盈餘特別分配款項的名單,故於2019年12月30日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視其有正當理由於2015年不在澳門並將其不在澳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社會保障基金建議不批准有關聲請。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20年4月14日作出批示,同意社會保障基金的建議,不批准甲的聲請。

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決定,甲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訴行為。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甲是“基於人道或適當說明理由”就其不被列入公積金個人帳戶2016年度預算盈餘特別分配款項名單提出聲明異議。因此,甲清楚知道其應就身處澳門時間不足183日的必要性及與澳門的關聯性作出陳述並遞交相關證明文件。在聲明書中,甲就其2015年身處澳門的時間不足183日的原因及必要性以及與澳門的聯繫情況作出詳細說明,甲表示其沒有工作收入,領取社保維生,無法在澳門租房居住,並且僅提交了一份證明文件,以證實其於珠海租賃房屋居住,然而,甲從未聲稱因其本人或家人患病而必須在外地居住生活,亦未就其主要家庭成員在澳居住的情況作出任何聲明,僅報稱其為離婚單身人士。另一方面,社會保障基金是在接受甲所作聲明的基礎上就甲的具體情況從必要性、合法性及生活關聯性三個方面作出分析,並認為甲完全不具備“必要性”及“生活關聯性”的審批因素,同時,亦就甲在該基金的供款情況作出調查,證實甲沒有工作收入,繼而建議不批准甲以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提出將其不在澳門的時間視為身處澳門的申請。最終,被訴實體是考慮到甲的情況並不符合批准申請的條件而作出不批准甲請求的決定。故此,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的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之聽證權利及參與原則,以及不存在甲所指因侵犯基本權利及其根本內容而導致的無效瑕疵。

合議庭還指出,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帳戶》的立法意圖和目的是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能分享澳門發展的經濟成果,特區政府將可動用的資源分配予永久性居民,只有與澳門特區保持緊密關係的居民才可獲得預算盈餘特別分配款項。本案中,經考慮被訴實體作出行政行為所追求的目的和公共利益以及對甲權利的限制,看不到被訴行政行為有任何偏離第14/2012號法律的立法目的之處,而被訴實體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也沒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4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