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和丁是X單位的業主。2017年3月,由甲代表X單位的業主將X單位出租予戊。2018年6月8日凌晨,X單位發生火警,當時戊及其家人均在X單位內,戊在房間出來時發現客廳起火但無法控制火勢。火警導致約一百名住戶被疏散,最後在消防接報到場後將火撲滅。由於X單位因火警而損毁,甲、乙、丙和丁為維修單位而花費了544,343.00澳門元,且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失去租金合共63,000.00港元。為此,甲、乙、丙和丁針對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初級法院經審理,判處甲、乙、丙和丁敗訴,原因是未能證實相關火災是基於被告的過錯而造成。
甲、乙、丙和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025及1026條之規定,在租賃物失去或毁損的情況下,推定承租人存在過錯而要承擔賠償,除非承租人能夠證明有關的失去或毁損是正常的毁損或不可歸責予其本人。即使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火警是因承租人的過錯而造成,但倘其在未能推翻法定推定過錯的前提下,需對租賃物的毁損負有賠償責任。在本個案中,甲、乙、丙和丁請求176,554.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賠償及1,000,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補償。就因火災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方面,已證實了原告們花費544,343.00澳門元的維修費用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失去租金共63,000.00港元(折合為64,890.00澳門元),總財產損失為609,233.00澳門元。由於甲、乙、丙和丁已從保險公司獲得了490,393.49港元(折合為505,105.29澳門元)的火險賠償,另外還收取了戊的2個月租金按金合共21,630.00澳門元。故戊只須支付82,497.71澳門元的財產損失賠償金額。至於精神損害補償方面,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之規定,只有具一定嚴重性的精神損害才可獲得補償。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合議庭認為相關損害尚未嚴重到應受法律保護,從而需要補償的程度,理由在於沒有證實甲、乙、丙和丁患有嚴重的疾病、深受震驚、創傷、痛苦、悲傷、絕望、持續的壓力、失眠、煩躁和焦慮。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處甲、乙、丙和丁提出的訴訟部分成立,判處戊向甲、乙、丙和丁支付82,497.71澳門元的財產損失賠償,以及自本裁判作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並駁回甲、乙、丙和丁的精神損害補償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4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