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法律顧問的身份作為主申請人連同其家團成員丁及戊提出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3年3月28日獲得批准。其後,甲及其家團成員在2019年1月31日提出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為核實他們在澳門的居留情況,貿易投資促進局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甲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留澳日數分別為5日、0日、7日及3日。對此,甲的解釋是自己雖受聘於澳門僱主,但卻被公司委派在內地處理公司與內地相關的業務。鑒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但按出入境資料顯示,甲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經濟財政司司長遂於2020年6月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及其居留許可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甲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且因遺漏審理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被訴行政行為及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是基於甲沒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的認定而分別作出及維持了被訴行為。甲提出相關法律並未就利害關係人為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須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做出具體的規定。對此,合議庭認為,具體到本案的情況,即使考慮甲在內地工作的需要,也不能認同其在澳門通常居住,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的觀點。第16/2021號法律並沒有摒棄通常居住所具有的連續性;相反,第43條第5款明確提到頻繁及有規律地來澳門就學或工作。甲在澳門留宿的時間極少,也沒有頻繁及有規律地來往於澳門及內地,在長達4年的時間裏甚至僅在澳門逗留了短短的15天時間。在這樣的事實前提下,完全不可能就通常居住的問題作出有利於甲的判斷,否則明顯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因此,並不存在甲所指違反法律的瑕疵。另外,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中級法院並未遺漏審理甲提出的任何問題,在被上訴裁判中可以毫無疑問地看到中級法院就甲提出的問題所表明的立場,因此不存在甲提出的裁判無效的問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