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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間發生的超市傷人案 兩被告被判罪成


2021年10月10日晚上,位於澳門騎士馬路的某超市職員發現進入超市的甲和乙未佩戴口罩,要求二人將口罩戴上並出示「健康碼」。甲和乙為此與收銀員丙發生口角。甲因不滿丙的態度而拿起丙放在枱面上的手提電話用力拍打,丙見狀後搶回並用該電話拍打甲,於是甲對丙作出還擊。後來,超市另一職員丁見狀即上前將二人分隔開並作出調停。甲為發洩不滿將一個在收銀台上的紙箱推落地上,導致貨物損壞。當甲準備離開超市時被丁攔住,丙因貨物損壞問題再與甲發生爭執,期間乙和甲合力多次以拳頭及收銀台旁的鐵椅襲擊丙。而當乙離開超市時,丙便追出門外阻止其離開,乙為能成功離去多次揮拳擊打丙的頭部並拉扯丙的頭髮,丙最終因此倒卧在地。其後,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超市門外將甲和乙截獲。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40條第1款、第2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二年十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毁損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甲三年實際徒刑;乙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40條第1款、第2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甲和乙分別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均罪名不成立。

甲和乙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在當時全社會共同防疫的大環境下,因疫情政府要求戴口罩和出示「健康碼」是嚴肅的事情。而甲和乙拒絕遵守政府要求,並因此與丙爭執,在丙首先做出襲擊行為之後,甲和乙合力襲擊丙。此時,可以說甲和乙的行為與動機之間存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所指的合理性並非指其行為合法或不應譴責,而是指一般大眾都會認為其行為與動機之間存在一個社會能理解的因果關係,即未達至遭社會強烈譴責的程度。因此,本院認為甲和乙的行為並未具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的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的情節,而兩人之行為較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甲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上述就甲的上訴所作的決定惠及乙。

此外,合議庭指出,乙於庭審前寄存了20,000澳門元作為部分賠償,然而這數額相對於其行為對丙所造成的損失而言只是小部分。特別減輕情節的成立還需取決於是否真正能導致行為的不法性或行為的罪過程度明顯減輕。另外,雖乙在庭審上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但能起著的減輕作用卻非常有限,因為在本案搜集的關於其的犯罪跡象非常充份及非常明顯。因此,乙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乙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故此,乙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由於中院改判二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需要在有關刑幅內對二人重新量刑。基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與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的一項毁損罪所判處四個月徒刑競合,合共判處甲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改判乙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乙一年兩個月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84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